检验检测将纳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全文发布)(上篇)
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证明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权威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建立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工作原则】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国际互认】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七条【信息公开和保密义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激励采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采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便利经济贸易活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采信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第九条【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条【资源整合】国家鼓励创建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检验检测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
第二章 认证
第十一条【认证制度】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
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
第十二条【认证规则】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规则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规则组织审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准入审批】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惩戒。
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
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前,对认证规则开展审查和论证,并将认证规则及论证材料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设置授权代表】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授权代表,由授权代表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国家建立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认证机构实施。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对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认证人员持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二十条【认证申请】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过程记录和信息报送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结论真实性要求】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变更认证范围。
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认证委托人诚信义务】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取得认证证书及标志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和标志合法使用要求】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及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