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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闻

检验检测将纳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全文发布)(中篇)

来源:本站     时间:2023-08-31     浏览:518

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其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跟踪监督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义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获证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发生下列情况时,获证组织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一)受到重大投诉、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申请取得认证证书时的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确保认证符合性要求的;

  (三)出现其它可能影响认证结果的重要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性认证的办理、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及工作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实施】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统一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

  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自我声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部分产品,可以采取自我声明方式实施。

  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自我声明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自我声明的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

  实施自我声明的产品范围与实施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强制性认证的机构指定】列入目录且应由第三方机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认证的入境验证】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海关总署建立联网核查机制,由海关实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其他证明性文件,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的确定程序】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指定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审,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指定的决定。

  指定机构名录及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行为准则】指定机构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验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业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合规的管理体系;

  (六)特殊检验检测领域,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体程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和标志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法,按照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实施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公正性与独立性】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数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报告】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其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并确保相关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保证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特殊领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并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禁止性活动】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产品监销、监制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推荐经其检验检测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应急检验检测规定】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机构临时承担应急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章 认 可

  第四十五条【认可制度和认可机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可机构拟向社会推广的认可制度,需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可机构研发的认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开展技术评审,对认可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四十六条【认可效力】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四十七条【认可机构能力要求】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认可评审人员资格条件】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认可评审业务委托】认可机构委托他方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十条【认可申请受理】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五十一条【认可结论】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机构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机构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名录。

  第五十二条【认可证书】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三条【认可证书和标志管理】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可证书及标志。

  第五十四条【认可跟踪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五十五条【认可机构公正性要求】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六条【境外认可备案管理】境内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认可活动相关方征求意见,对认证认可活动及结果进行检查抽查,要求认证认可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对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机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进入与认证、检验检测有关的活动场所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或者涉嫌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或检验检测活动、出具虚假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严重失实、未经指定从事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场所、设施及产品。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管措施】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

  (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

  (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的申诉和投诉;

  (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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